第三十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的鄉村、街道、企業、學校等基層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質災害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并按照災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對成功預報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地質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啟動相應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劃定危險區,組織做好人員轉移、災(險)情評估和救援工作。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險疏散。地質災害險情未消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本部門的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組織人員趕赴現場,有效提供應急保障。
災(險)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三條 地質災害險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
第六章 地質災害搬遷避讓
第三十四條 對危害程度高、治理難度大的地質災害隱患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受威脅的村(居)民實施搬遷避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實施搬遷避讓時,應當在充分聽取村(居)民意見的基礎上,編制搬遷安置實施方案,明確搬遷范圍、安置地點、補助政策等事項。
安置點的選址和規劃應當與城鎮建設、新農村建設、造福工程、舊宅基地復墾等相結合,按照有利于防災避險和發展生產、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學合理、配套完善、節約用地。
第三十六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的村(居)民實施搬遷,并拆除舊宅退還舊宅基地使用權的,地方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七條 搬遷安置實施過程應當嚴格執行公示制度。搬遷補助對象的確定、補助資金發放等重要事項應當及時公示,主動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八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的村(居)民搬離舊宅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搬遷人限期拆除舊宅。
第七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九條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災害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組織治理。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治理。
第四十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方組織治理并承擔治理所需費用。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任方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承擔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地質災害應急處置工程,現場應急指揮部可以在充分調查及聽取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直接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并予以實施。
第四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管理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業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由負責治理的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八章 責任和獎懲
第四十五條 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對引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對地質災害防治中失職、瀆職的有關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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