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訂本地區救助基金具體管理辦法;
(二)組織組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三)指導、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并予以公告;
(五)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人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六)依法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條 省財政廳于每年3月1日前將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財政部和保監會,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領導小組成員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由福建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由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可以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責任人: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三十八條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由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比照適用本辦法。
設區市、縣(市)公安機關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設區市、縣(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所受理的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廈門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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