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其它需要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企業,其設立的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089)要求,并按規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可以相互租賃專用倉庫,用于儲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對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庫存放并有明確標識。
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管理和安全責任由出租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從事爆破作業活動,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市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需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經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上載明的資質等級和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
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應當與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一致。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業場所,當日剩余的整件(包)民用爆炸物品,經配送人安全檢查后退回專用倉庫儲存;當日剩余的少量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業單位儲存于防爆箱內,并派人守護。
第二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格,其銷售價格在政府指導價格范圍內浮動。
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第二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的,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非法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并處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吊銷其《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一)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核定的品種、產量(能力)進行生產的;
(二)未將生產、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輸入有關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
(三)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生產標準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六)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并處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未將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按規定時限輸入有關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
(二)超出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上核定的品種、數量進行銷售的;
(三)未將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種、數量報送備案的;
(四)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將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
(五)應當實行配送而未實行配送的;
(六)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或其他企業設立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未按規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的,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報送備案的,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或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一)未經許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未隨車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二)車輛不符合有關民用爆炸物品運輸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市外運進本市的民用爆炸物品,收貨人驗收后未在規定時限內報送備案或途經本市,承運人未提前告知途經地公安機關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標注警示、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五)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 爆破作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其資質等級或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的;
(二)由不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爆破作業的;
(三)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爆破作業人員與申請行政許可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不一致的;
(四)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五)出租、出借、轉讓《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 爆破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一)未經許可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三)出租、出借、轉讓《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或配送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渝辦發〔1999〕76號)》同時廢止。
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2024年修訂】
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
重慶市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重慶市建筑管理條例【2022年修訂】
重慶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重慶市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重慶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專項應急預案
重慶市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重慶市消防條例
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重慶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重慶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重慶市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
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重慶市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