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高溫天氣必需的勞動防護設施和用品,并加強對勞動防護設施和用品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天氣期間因地制宜設立工間休息場所。
工間休息場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設在工作區域內或離工作地點不遠的地方,并隔絕高溫和熱輻射影響;
(二)設有涼棚、座椅、風扇等基本防暑降溫設施,并備有清涼飲料和常用防暑藥品;有條件的可增設空調、噴霧風扇及淋浴設施;
(三)通風良好。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患有心、肺、血管器質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壓、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天氣露天工作或室內高溫工作的勞動者,應當在高溫天氣期間調整其工作地點或工作崗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調整工作地點或工作崗位的,應當采取應對突發疾病的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根據本辦法規定合理調整作息時間或對有關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的調整安排。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天氣期間配備相應的專(兼)職中暑救助人員。
勞動者出現中暑時,應當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嚴重的,應當送醫院治療。
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在高溫天氣下工作引起中暑,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醫療衛生機構診斷為職業病的,可向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建立中暑事故報告制度。
發生中暑事故,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行政部門,由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組織調查和進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刪改高溫天氣適時氣象信息或預警預報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根據《重慶市氣象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并造成勞動者身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傷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中度高溫天氣下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6小時或未按本辦法規定暫停12時至16時高溫時段工作的;因生產工藝要求不能暫停高溫時段工作,未按本辦法規定暫停高溫時段露天工作的;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在高溫時段露天工作,未按本辦法規定合理調整作息時間的;
(二)強度高溫天氣下采取降溫措施不能使工作場所溫度降至本辦法規定標準,未按本辦法規定停止工作的;因生產工藝要求不能停止工作,未按本辦法規定暫停12時至16時高溫時段工作的;因生產工藝要求不能暫停高溫時段工作,未按本辦法規定暫停高溫時段露天工作的;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在高溫時段露天工作,未按本辦法規定合理調整作息時間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向勞動者提供高溫天氣必需的勞動防護設施和用品,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向勞動者發放或未按本辦法規定標準向勞動者發放高溫補貼,每年5月至9月期間未向從事露天工作和室內高溫工作的勞動者免費提供清涼飲料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可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工會組織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有關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攝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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