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起重機械拆卸前,總承包單位必須審查以下資料:
(一)拆裝單位的安裝資質證書;
(二)拆裝單位簽訂的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協議;
(三)起重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起重信號工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四)經拆裝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簽字并加蓋公章的起重機械專項拆卸施工方案和技術措施;
(五)輔助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證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資料;
審查合格后,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資料管理規程》的要求,施工總承包單位填寫《施工現場起重機械拆裝報審表》(表AQ-B2-2),報監理單位審核后,方可進行起重機械的拆卸作業。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要確保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所需的條件,并應當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地質條件資料、混凝土的強度報告及隱蔽工程驗收記錄等基礎施工資料。
第十七條 施工現場使用兩臺或兩臺以上塔式起重機時,施工總承包單位應負責組織編寫“群塔作業方案”,確保塔式起重機的使用符合有關標準、規范及規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起重機械安裝和拆卸作業前,拆裝單位應對擬安裝或拆卸設備的完好性進行檢查。作業時,拆裝單位應當設置警戒區,指派專人負責統一指揮和監護,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安裝和拆卸作業過程中,要嚴格執行有關標準、規范、施工方案和拆裝工藝的要求,并填寫相應的記錄,相關責任人簽字。
第十九條 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及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起重機械進行檢驗和調試,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安裝作業結束后起重機械應達到安全使用標準要求。
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施工單位在使用起重機械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起重機械,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并填寫相應的驗收記錄,相關責任人簽字。驗收合格后的方可使用。
塔式起重機安裝完畢后驗收前,應當由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在同一個施工現場內使用的塔式起重機,如遇可能影響其安全技術性能的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設備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應當由施工總承包單位重新組織驗收。
對驗收合格的起重機械,施工總承包單位應按《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資料管理規程》的要求,填寫《施工現場起重機械驗收核查表》(表AQ-B2-3),報項目監理部對驗收程序進行核驗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起重機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塔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和物料提升機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委進行登記,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北京市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表;
(二)《施工現場起重機械拆裝報審表》(表AQ-B2-2)與《施工現場起重機械驗收核查表》(表AQ-B2-3);
審查合格后,區縣建委應當在“登記表”上簽署意見并蓋章。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二條 從事起重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起重信號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施工升降機、物料提升機、流動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等起重機械,每2年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可能影響其安全技術性能的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設備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還應由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施工升降機和高處作業吊籃的防墜安全器等安全裝置,必須按照國家標準或規范的規定,送相應的檢測機構校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起重機械使用前,施工總承包單位與產權單位要共同對作業人員和信號指揮人員等進行聯合安全技術交底,相關責任人員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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