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發 文 號: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ǘ┪慈〉貌傻V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違法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ㄋ模┪唇浀刭|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辦獨立選(洗)礦廠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ㄎ澹﹤卧臁⒚坝每辈樵S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话雌诶U納應當依法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并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ㄆ撸┢茐幕蛘呱米砸苿拥V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ò耍┎话匆幎ㄟM行地質測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ň牛┚芙^接受監督檢查,不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或者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拒不停止開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礙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北京市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審批辦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違法處罰辦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