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管理
第十條 勘查礦產資源,除依法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的以外,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區、縣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本市的勘查單位必須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格登記,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實行定期統檢制度。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的管理
第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除依法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的以外,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新設采礦權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決定,頒發采礦許可證。
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個人為生活自用,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員會指定的范圍內,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第十四條 在河道內開采砂、石,必須先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河道砂石開采許證,憑河道砂石開采許可證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對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門頒發的河道砂石開采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在河內開采砂、石的采礦登記手續,不予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本市對漢白玉、地熱、礦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礦產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采。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應當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
(五)必要的地質資料、占用儲量登記表、開采設計圖紙和說明;
(六)礦產資源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方案;
(七)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礦許可證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采礦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不予辦理礦山企業營業執照和采礦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或者有關考核指標。
第二十一條 從事煤炭開采的礦山企業,除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外,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地質測量,地質測量應當由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測量結果報市或者所在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對礦山礦產資源儲量實行動態監測管理。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礦山礦產資源儲量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治理和恢復,防止災害的擴大。
第二十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等生態環境恢復補償制度。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礦區生態環境進行監督管理,保障治理資金和治理措施落實。
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依照相關恢復標準進行生態恢復。
第二十五條 采礦許可證期限屆滿不予延續的,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第二十六條 依法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產儲量注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停辦或者閉坑前采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的說明;
(三)土地復墾及環境保護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勘查、開采活動,實行抽查和年檢制度。
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監督查。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辦獨立選(洗)礦廠進行監督管理;開辦獨立選(洗)礦廠,必須經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轄區內各類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勘查、違法開采行為。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拆除當地違法工程的地面設施,查封設備,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締違法勘查、違法開采。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之間發生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區、縣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重大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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