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對不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關閉范圍、相關證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標準關閉的小型非煤礦山給予獎勵,其中:銅礦、鉬礦、鐵礦、磷礦、鉛鋅礦和金礦各獎勵40萬元,方解石礦和采石場分別獎勵20萬元。并根據核定的生產能力,銅礦、鉬礦、鐵礦、磷礦、鉛鋅礦和金礦每增加一萬噸另行獎勵5萬元,方解石礦每增加一萬噸、采石場每增加一萬立方米分別獎勵2萬元。另行獎勵最多不超過10萬元。
第九條 提倡礦產資源開發相對集中區內的小型礦山采取收購、合并、兼并、關閉等方式進行資源整合。
對大中型礦山周邊的小型礦山,凡具備與大中型礦山進行資源整合的,鼓勵大中型礦山采取合理補償、整體收購或聯合經營等市場方式對小型礦山進行整合。
凡實施收購、合并、兼并、關閉等方式進行資源整合到位的,對銷號礦山給予每礦10萬元的獎勵。
第十條 市、縣(區)財政設立小型非煤礦山轉產退出專項引導資金,用于轉產退出工作所需補償、獎勵和業務保障。
第十一條 引導資金申請程序:
(一)申請:由被淘汰關閉的小型非煤礦山企業向其所在縣(區)政府提出關閉獎勵申請,縣(區)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關閉工作;
(二)核定與驗收:市經信委會同市發改委、財政、環保、安監、國土及縣(區)相關部門,現場予以核實和驗收,確定補償關閉淘汰企業獎勵標準和提前月獎勵數額;
(三)撥付:根據核定與驗收的獎勵數額,報經市淘汰落后產能領導小組批準,由市、縣(區)財政按7:3的比例分別支付獎勵給被關閉企業。
第十二條 凡小型非煤礦山自行關閉轉產新上鼓勵范圍項目的,享受外來投資者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獲得轉產退出補償獎勵和優惠政策的小型非煤礦山應系證照齊全,合法生產,自愿退出的企業。
下列礦山一律不得獲得補償獎勵和優惠政策:
(一)非法開采的;
(二)證照不全的;
(三)屬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關閉范圍而逾期未自行關閉被責令強行關閉的;
(四)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或發生安全事故經限期停產整頓未通過驗收被責令強行關閉的;
(五)位于禁采區、限采區的采石場與市、縣(區)人民政府簽訂關閉協議到期關閉的;
(六)資源枯竭自行關閉的;
(七)2008年8月31日前已經按有關規定關閉銷號的;
(八)其它各級人民政府規定不能享受補償獎勵和優惠政策的。
第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補償獎勵資金的,追回已經撥付的資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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