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辦法
發 文 號:巢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單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7-06-12
實施日期:2007-07-01
第三十六條 排污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排污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排污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書或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污水排放,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二)附屬設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檢查井、涵閘、排放口等接納、輸送、處理污水的設施。
(三)排污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四)污水排放設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設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設施,包括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用于本區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六)市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是指本市城區內的公共污水排放設施網絡,接入城區公共污水排放設施網絡的部分污水排放設施。
第四十三條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執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發布的《巢湖市市區污水排放管理暫行辦法》(巢政〔2001〕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