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排污戶如不能提供環保部門達標排放監測報告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須自排污戶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內進行試排污監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不予發放《排水許可證》。其中對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設施臨時排污的,須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須由排污戶先行沉淀,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排污戶須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戶需要延長排水期限的,須在《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滿30日前重新申請。
第二十二條 排污戶須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排污戶需要變更排污主體或者污水排放許可內容的,須提前15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污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污水排放設施受納量的區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須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調整排污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污戶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放。
第二十六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實施合流污水輸送干線中段放泄的,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須報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須對排污戶排入污水排放設施的污廢水排放量和水質進行檢查、監測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監測檔案。
第二十八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污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區污水處理廠內的設施,由市污水公司負責;
(二)市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內污水管網,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三)單位和住宅區內的污水排放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四)自建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被委托單位負責。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加強對污水排放設施的養護維修,并且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水處理廠、泵站和污水管網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在發現污水冒溢或接到報告后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盡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污水排放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立即組織搶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搶修污水排放設施或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向沿線排污戶通告暫停排放污水時間,并盡快恢復正常排放。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的暫停排放,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發布通告。
沿線排污戶須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污。
第三十四條 對有可能影響污水排放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須按照規定提出保護方案,并征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排放設施須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識別標志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