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與甲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后來,尚某經甲公司同意,一直在乙公司兼職,乙公司也對此沒有異議。3個月前,他在駕駛摩托車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不僅花去11萬余元醫療費用,還落下九級傷殘。經交警部門認定,對方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甲、乙公司都沒有為尚某辦理工傷保險,他只好要求甲、乙公司賠償。但甲公司認為,尚某所受傷害發生在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自然應當由乙公司擔責;而乙公司認為,甲公司先與尚某建立勞動關系,具有為他辦理工傷保險的義務,而其作為后來的用人單位則沒有對應義務。那么,究竟應當由誰擔責?
筆者認為,應當由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方面,甲、乙兩家公司均具有為尚某辦理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只要與職工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必須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原勞動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1條則規定得更加明確:“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鑒于尚某系同時在甲、乙公司就業,分別存在勞動關系,兩家公司自然具有分別為他辦理工傷保險的義務。
另一方面,尚某在去乙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有權向乙公司索要工傷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尚某是在駕駛摩托車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且交警部門已經認定對方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這一事實決定了他的情形當屬工傷,也意味著乙公司系“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在沒有為尚某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乙公司自然必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的規定擔責,即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顏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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