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其中第十一條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筆者認為,當前生產安全事故頻發,雇主不重視生產和勞動保護是主要原因,如果雇主的侵權責任被確立成一種社會保險的責任,既不利于對雇員權利的保護,也不利于提高雇主的安全生產意識。
工傷保險屬于社會安全制度,其本質上是一種補償,往往有一定金額的限制。而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更多的是基于雇主疏于勞動保護的侵權行為產生的危害,是一種侵權責任,賠償范圍不僅應與實際的物質損失相符,而且亦可請求精神損失賠償。可見,雇主是承擔保險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對于工人的保護力度是不一樣的。如果將雇主的責任僅規定為社會保險責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對雇員將會很不利。因為我國生產力水平較低,決定了有關工傷保險的補償標準不可能大高,如一位煤炭工人在勞動中受傷致殘,工傷保險只能補償有限的幾萬元,很難彌補其實際的損失,而且也不可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如果將雇主的責任規定為侵權責任,則雇員受工傷后,不僅能按實際損失獲賠,還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
所以,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工傷損害應該實行混合責任體制,既應該有基本的勞動保險,也應該有明確的侵權行為法的保障。如此一束,不僅勞動者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護,而且也會促使企業更重視安全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