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12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職工“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據此,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其違章行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應當認定為工傷。”該復函明確了一般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不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但未解決無證駕駛等情節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是否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而在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的工傷爭議恰恰是由于上下班途中的無證駕駛發生了交通事故引起的,這種情況是否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為工傷認定的除外情形呢?筆者認為關鍵要看傷亡結果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 三、因果關系的確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如何來理解這一條文呢?依據法理學中法律解釋的一般方法,法律解釋通常都是從文義解釋開始的,文義解釋是按照法律條文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文義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的方法。采用文義解釋的方法,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傷亡是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傷亡后果與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具有因果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對于工傷認定的排除性規定,只有在公安機關有關法律文書認定職工行為違反治安管理,且該行為與傷亡后果具有因果關系的條件下才能適用。
??? 因果關系有必然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等多重認定標準。工傷認定中因果關系一般應以必然因果關系為標準,即傷亡后果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之間具有內在的、直接的、邏輯的聯系,這種因果關系表現為存在的客觀性、因果的順序性、作用的單向性和內容的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強調必須是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直接導致職工自身的傷害才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 四、完善交通事故工傷認定排除性條件的建議與對策(一)依據立法原意,彌補相關立法銜接上的漏洞。無證駕駛行為存在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了較嚴的處罰措施。《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是將當時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的無證駕駛行為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性條件的,然而隨著幾部相關法律的出臺,在法律適用上,卻不可避免的違背了當時的立法原意。因此,應盡快建立相關法律之間的銜接,明確無證駕駛等情節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屬于工傷認定的排除性條件,方能保證法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同時在職工擁有機動車越來越普遍的情況下,也更加有利于職工交通安全意識的提高。
??? (二)部門之間加強溝通、統一適用標準。對于法律法規中較為原則和抽象的規定,進行修改或者補充解釋時,立法機關和司法解釋部門要相互征求意見,避免不同層級或相同層級的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增強法條在實踐中的操作性。實踐中,司法機關與勞動行政部門應加強溝通,避免行政系統與司法系統法律適用不統一,增強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統一對相關法律的適用標準。
??? (三) 堅持保護弱勢群體的原則。工傷保護作為勞動保護的組成部分,其首要法律原則和精神應該是:最大可能的保障勞動者免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能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的權利。所以勞動法規定工傷認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傷害不是職工故意造成的,即使職工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過失也不影響工傷認定。因此,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應堅持保護弱勢群體的原則,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對一些相關法律條款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作出處理時,應當向遭遇工傷事故的勞動者傾斜,但不能超越現有法律規定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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