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琦律師解讀】針對社會上一直反映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時間過長的問題本條增加了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該條對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案件要求使用簡易程序快速作出認定,期限定為15日,這樣此類案件的工傷認定就不受原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限制,那么什么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筆者認為一般是指由單位報請工傷認定的申請,如果是職工申請工傷認定一般會存在單位不配合的情形,有些單位甚至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否認存在工傷事實的情況,這類工傷認定不存在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情況,對于此類認定工傷部門并不適于簡易程序。
本條還增加了“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的規定,實踐當中,如果職工和用人的單位存在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那么勞動者必須去申請勞動仲裁或是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那么此時工傷認定機關不能以此為理由,將職工報送的材料退回,等到確認結果下來后,工傷認定部門應該繼續進行工傷認定。
本條去掉了回避條款,那么如果發現出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如何救濟?筆者認為可以通過2種方式來救濟:
1、通過工傷認定部門內部行政監督和內部制約機制來杜絕此類情況的發生。
2、職工或用人單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是行政復議要求改變或是撤銷工傷認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呂琦律師解讀】本條規定將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單位承擔的住院伙食補貼和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現在由工傷保險基金來支付。該規定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減輕了企業的負擔。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呂琦律師解讀】本條與前款的立法目的相同,增加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參保單位的職工受傷后,工傷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這不但減輕了企業的負擔,還能讓因公受傷的員工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拿到補助,同時,也減少了當事雙方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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