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未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的員工,在工廠內工作時受傷,也應當認定為工傷。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認定工傷,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案例回顧:2015年7月11日15時30分,陳某在清新區某木廠拼板車間工作時,不慎被機器鋸傷右手,經醫院診斷為右手指骨折。同年9月7日,陳某向清新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清新區人社局受理后,對陳某受傷事宜進行調查核實,木廠員工歐某、杜某兩人證實陳某是其同事,是在從事拼板工作中發生傷害事故。與此同時,清新區人社局也向木廠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就陳某是否屬于工傷進行舉證,但該木廠在法定期限內沒提供相關證據。清新區人社局遂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陳某所受傷害屬工傷。隨后,木廠以陳某未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不是本廠員工為由向清新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清新區政府審查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駁回了木廠的復議請求。木廠不服清新區政府的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清新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清新區人社局就其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進行了細致地調查核實,同時也向木廠發出舉證通知書,但木廠卻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清新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和清新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應予支持,遂駁回該木廠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凡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陳某雖未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但有證據認定其確實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同時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若用人單位拒不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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