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3月,譚某入職廣州市某建筑施工企業,任外墻裝飾工人,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譚某在該企業一干就是兩年,但兩年里,企業并未為譚某購買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2011年7月,譚某在外墻施工過程中沒有系安全帶,不慎從高處跌落,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被送往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用10萬元,后譚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此過程中,譚某所屬的施工企業僅支付了2萬元。譚某認為,企業沒有為其購買工傷保險,是導致其無法得到補償的原因,遂要求企業賠償。而企業認為譚某嚴重違反操作規程,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譚某無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
【律師評析】
本案中,主要焦點有兩個方面:第一、在工傷事故中,勞動者有明顯過錯的,能否減輕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責任;第二、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的,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的損失由誰承擔。
一般情況下,根據民法的原理,受害人對自身損害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勞動法律屬于特殊的民法,是否也適用上述原理呢?《勞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根據該規定的要義,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崗前、崗位培訓和勞動安全教育,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培訓義務,造成勞動者違規操作導致工傷事故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追究勞動者的責任。
另一方面,工傷賠償責任屬于無過錯賠償責任,換言之,只要發生了工傷事故,不問勞動者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其均應獲得相應的工傷賠償。除非發生了以下情況,勞動者是得不到工傷賠償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總而言之,只要勞動者被勞動保險部門確認為工傷,即可以無條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論勞動者是否有過錯,都不得減輕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譚某所在的企業并未為譚某購買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這種情況下,譚某的工傷賠償由誰承擔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未參加期間,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有關費用。”因此,譚某的醫療費用應由該建筑施工企業承擔。而且,在本案中,譚某可以在傷情穩定后申請傷殘鑒定,根據不同的傷殘等級可以享受不同的工傷賠償,一般可以享受以下項目: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其中,一至四級傷殘的,還可能獲得傷殘津貼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至十級傷殘的,還可能獲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應該及時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企業應該在發生工傷事故30日內申請,若企業拒絕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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