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倉庫突然起火燒傷雜工,雖經調解達成賠償協議,但仍然應當認定為工傷。近日,張家港市法院審結一起勞動保障行政確認案,依法駁回三和公司要求撤銷人社部門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
黃某是三和公司雜工,2011年1月15日,公司電焊工作業時焊花落入倉庫,導致倉庫失火將正在工作的黃某燒傷。當年3月24日,三和公司與黃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黃某醫療費等損失14萬元,另外給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后續治療費等4萬元,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工傷保險關系,并明確此后無任何經濟瓜葛。當年9月20日,黃某向張家港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11月10日,人社局認定黃某受傷構成工傷。
三和公司不服,認為其與黃某的糾紛已經調解處理完畢,且雙方明確無任何經濟糾葛,人社局受理并認定為工傷缺乏事實依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認定行政行為與事故處理達成協議沒有沖突,三和公司與黃某的調解書證明了黃某是公司雜工及受傷的事實,黃某受傷的情形符合構成工傷的條件,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應予維持。
法官點評:
工傷認定和事故賠償是兩種行為,前者屬于行政行為,后者屬于民事行為。就工傷事故引發的賠償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的,不影響行政部門就事故是否屬于工傷作出認定。至于認定工傷后能否再請求工傷賠償,則需要對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的效力和性質、賠償項目和數額等進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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