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甲公司職工,2007年11月20日,其在上班時間外出,途中受傷。2008年11月,張某以外出為公司送材料受傷為由,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2009年1月,勞動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張某為工傷。甲公司不服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認為張某是早退,在回家途中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
[析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張某是甲公司職工,在外出途中受傷,由于雙方對張某的外出行為有爭議,又無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對此,筆者認為,職工遲到、早退屬于違反勞動紀律,應當受到勞動紀律的制裁,但這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僅屬于輕微的違紀行為,其過錯不足以導致其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因為這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這一后果相比嚴重不合比例,有失公允。因此,即使是張某因早退回宿舍途中發生傷害事故,仍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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