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戴登富的傷究竟是因其自身發病所致還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排除其自身發病所致的理由。原認定機關和復議機關認定戴登富的傷系其自身發病所致的依據,主要是沭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委托的沭陽醫療專家組的鑒定結論,該結論否定了戴登富的傷系車床漏電遭電擊所致的可能,結合戴登富原來有高血壓病史,且在受傷前剛治愈上班,因此戴登富的傷符合自身發病的病理特征,故認定戴登富的傷系其自身發病所致,不能認定為工傷。而在復議機關受理復議案件后,委托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對戴登富受傷原因進行鑒定時,原沭陽縣醫療專家組作出鑒定結論的戴登富原始住院病歷中重要的住院資料心電圖缺失,致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無法完成鑒定結論,即,戴登富的傷不能完全認定系其自身發病所致,并不能排除有其他復合原因存在,而導致無法完成鑒定的過錯不應由戴登富來承擔。
戴登富的傷能認定系工作原因所致。在理論上,人們將"工傷"界定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也稱為職業傷害,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的活動,發生意外而受到的傷、殘、亡或患有職業性疾病。實踐中,人們進一步把"工傷"簡化為"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受到的傷害"。對于工傷的理解和操作已越來越寬泛,更注重保護勞動者(弱者)的權益。比如,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均被認定為工傷;因公外出期間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把勞動者的"工作"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它包括了勞動者直接"工作"和為了"工作"而為的行為。因為無論是勞動者的"工作"行為,還是其為了"工作"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用人單位的利益,而且都是在用人單位的安排、指揮下所為的行為。因此,對于工傷認定中有關"工作"的理解應當擇其廣義。本案中,戴登富在車間從事工作時突然倒地受傷,當然應能認定系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復議機關雖最終沒有將戴登富的傷認定為工傷,但將其傷比照工傷待遇執行的最終結果和認定為工傷是一致的,本案法官為了使傷者能得到更好、及時的治療,避免其陷入無休止的維權程序中,最后沒有撤銷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也體現了法院對傷者的人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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