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某是江蘇某乳品公司的職工,長期從事隨車裝卸牛奶工作。乳品公司另與許某簽訂了乳品運輸承包合同,約定該公司送往郊縣的乳品由許某的貨車承運,乳品公司支付其運費(含駕駛員工資、過境費等),承運方需保障隨車裝卸工人身安全和產品安全并按規定辦理人、車保險。因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產品損失的,涉及費用由承運方全額承擔。?
2003年11月3日晚上,陳某與同為裝卸工的趙某一同乘坐由承運方派出的何某駕駛的貨車前往郊縣運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陳某持有A2機動車駕駛證,何某遂讓陳某替其駕駛。凌晨2時許,因陳某疲勞駕駛,車撞到路邊樹上側翻,造成該車受損,陳某及趙某、何某受傷,經公安交通巡邏大隊認定,陳某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2004年7月,陳某之父為陳某向該市勞動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9月,該市勞動保障局作出了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某為工傷。該乳品公司不服認定,申請行政復議,該工傷認定經行政復議后被維持,乳品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觀點陳述
對于陳某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案在審理中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受傷的時間是其在為公司運送牛奶的途中,因而,陳某受傷的時間屬工作時間。陳某在駕駛車輛時受傷,該車輛是陳某運送牛奶的運輸工具,因而,陳某的受傷是在其工作場所內。雖然陳某的本職工作是搬運工,但其具有駕駛貨運車輛的資格,其駕駛該車輛并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排除認定工傷的情形之一。且其替他人駕駛車輛也是為本單位的工作服務,本身并無惡意,發生事故也非陳某主觀故意,因而,陳某駕駛車輛受傷應視為是因工作原因。陳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工傷認定的情形。?
第二種觀點理由同前,但認為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陳某受到意外傷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應認定為工傷。?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的解讀與選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共規定了七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如何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一種觀點實質上是認為十四條各項并非并列關系,而是以第一項之情形為基本原則,其后各項是第一項的延伸和具體化,因此應當同時適用。但是,筆者認為,從立法技術來說,作為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是不會采取與具體規則并列的方式列舉的,《條例》采取并列列舉的模式,其本意是除發生競合之外,根據具體情形,選擇其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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