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2000年5月1日與某運輸公司簽訂5年期的勞動合同,崗位為司機,試用期為3個月。2000年5月7日,單位派李某開車送貨,李某在送貨回來的途中為比讓一行人,車撞上路邊,造成重傷,醫療終結后,經鑒定,傷殘等級為三級。單位認為李某剛到單位幾天時間,且在試用期內,造成工傷應由個人負責,不同意支付工傷待遇。
評析: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綠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此可見,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試用期是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形成勞動關系。另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因此在試用期發生的工傷,用人單位應給勞動者工傷待遇。本案某運輸公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李某應在單位拒絕支付待遇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在仲裁。并注意收集勞動合同書、工傷認定、傷殘登記鑒定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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