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鄭某為北京市農業戶口,1985年8月1日到某廠工作,1999年6月1日,鄭某在工作中受傷。2000年7月21日,經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0年10月18日,經北京市朝陽區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程度為七級。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鄭某應享受工傷津貼,某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鄭某工傷津貼共計人民幣8820元。
2000年11月30日,鄭某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某有限責任公司補發其工傷醫療期間工資的請求,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鄭某工傷津貼4937.28元,駁回了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請求。
某有限責任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向法院提出起訴。
〔爭議焦點〕
一、鄭某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數額。
說明: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工資收入,故查明鄭某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數額,是確定某有限責任公司每月應支付鄭某工傷津貼數額的依據。
二、鄭某的工傷是否由于違章操作所致,并因此給某有限責任公司造成了5000元的財產損失。
〔處理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北京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七條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必須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簽訂勞動合同。”可見,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某有限責任公司與鄭某未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責任在用人單位,即某有限責任公司。一審法院對某有限責任公司不與勞動者鄭某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提出了批評。庭審中,某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了鄭某1999年1月至5月的工資單,經鄭某質證后,均予以認可。據此,鄭某工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859元,其中1998年6月至1998年12月的月工資為900元,故某有限責任公司應按此標準支付鄭某16個月的工傷津貼。
綜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三條及《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
一、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鄭某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的工傷津貼共計人民幣13757.28元。
二、駁回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法律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經程序。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當事人就無權向人民法院起訴,即無訴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對工資標準也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就體現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原則。原因很簡單,因為勞動爭議案件中的勞動者,是一個弱勢主體,強調用人單位的舉證義務,無疑是對《勞動法》“保護勞動者權益”這一立法精神的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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