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萬金系寶安區松崗友聯玻璃制品廠職工,該廠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2002年6月5日凌晨4時許,張萬金發現有小偷在其所住的101集體宿舍盜竊財物,于是喊抓小偷并與同宿舍工友起床追趕,在與小偷搏斗過程中被小偷用槍擊傷頸部。事后,張萬金所在單位為其向被告申報了工傷。深圳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認為張萬金的行為不屬于搶險救災、救人范圍的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利益的見義勇為行為,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了深社保字[2002]330014號《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處理決定書》,決定其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張萬金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02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復字[2002]178號《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深圳市社會保險管理局2002年10月11日的深社保〔2002]330014號《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處理決定書》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張萬金不服,遂訴至法院。
【案例分析】
張萬金從事的是維護國家、社會利益的活動,因此,應被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中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見義勇為行為可以視同為工傷,并不受“在工作場合、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等條件的限制,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則應由用工單位作出賠償。先行支付的單位享有對加害人的追償權。
【律師總結】
從本案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的工傷制度設計了一個為了維護國家和公共利益而受到傷害可以尋求工傷救濟的途徑。因此,并不是一定要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才能被認定為工傷。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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