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化工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試行辦法》。結合化學工業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采取的安全衛生監察獎罰措施,是為了推動和監督各級化工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保證遵守國家及各部門頒發的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章,保障職工的健康和國家財產安全,減少經濟損失,保證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化工部門及縣以上全民和集體所有制的化工企業、事業(包括化學礦山、化機制造、化工建設安裝以及科研、設計等)單位。
中外合資、外資經營的廠礦企業,除我國法律另有規定外,也應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規定的執行機構是各級化工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組)。
第二章 獎 勵
第五條 各級化工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對安全生產、工業衛生工作成績顯著或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及其主要領導者給予獎勵。
第六條 對符合受獎條件的單位,可發授予榮譽稱號或物質獎勵(包括獎金)。對其主要領導者和安全衛生專職人員,可根據工作實際分別給予表彰、記功、物質獎等不同獎勵,對成績突出的,可建議行政部門給予晉級。
第三章 處 罰
第七條 化工企業、事業單位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除按規定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取消榮譽稱號外,還應對企業處以罰款。
1.發生重傷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時,每重傷或重度中毒1人次,罰款500至2000元;每死亡1人,罰款3000至1萬元。
2.生產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和設備事故,雖無傷亡,但直接損失超過5萬元(含5萬元)時,罰款3000至2萬元。
3.發生多人中毒或不吸取教訓一年內重復發生同一毒物中毒事故的,罰款1000至1萬元。
4.職業病發病率較上一年上升,超過10‰的,罰款3000至2萬元。
5.30%以上的作業點的有毒有害因素經常超過國家衛生標準5倍以上;連續3次檢查有毒有害作業點合格率在50%以下者,罰款1000至3000元。
第八條 對下列情況,應視其情節輕重,除對企業負責人處以5至30元罰款外,可對企業責令停產整頓或作如下罰款。
1.生產場所安全防護裝置不全或棄而不用的,罰款100至2000元。
2.事故隱患嚴重,接到《化工勞動安全監察指令書》(以下簡稱《指令書》)后逾期不改的,罰款1000至2萬元。
3.勞動條件惡劣,塵毒危害嚴重,接到《指令書》后未采取措施的,罰款1000至2萬元。
4.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計、制造和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罰款1000至2萬元。
5.新建、改建、擴建或引進的工程項目違反國家“三同時”規定的,按工程總投資額1‰至10‰罰款,接到《指令書》后逾期不改者,除第一次罰款外,再加倍罰款。
6.設計單位的工程項目設計沒有勞動保護篇章或科研機構研究成果的安全衛生設施不完善,給生產單位帶來事故隱患或影響職工健康的,按工程設計費用或成果轉讓費的5%至10%罰款。
7.企業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不健全,使職工無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種規章制度得不到貫徹執行的,罰款1000至2萬元。
第九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根據情節對有關領導或部門負責人處以5至50元罰款:
1.違反化學工業部頒發的“四十一條禁令”,違章指揮或本人帶頭冒險作業的;
2.發生工傷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訓,未認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復發生同類事故的;
3.發生傷亡事故后,隱瞞真相,或不組織有關人員對事故進行調查分析,致使事故責任者和群眾未受到教育的;
4.對職工不進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經培訓和考試合格人員上崗獨立操作的;
5.下達生產或檢修計劃,沒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明確的;
6.對工人習慣性違章不教育不加制止的;
7.對有關安全生產文件不貫徹,致使有關文件在本單位得不到貫徹執行的。
第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根據情節對責任者處以5至30元罰款:
1.違反化學工業部頒發的“四十一條禁令”和本單位有關規定的;
2.發生事故后,隱瞞真相,甚至有意破壞現場,影響對事故調查分析的;
3.未經領導同意,擅自動用他人分管的設備,造成事故的;
4.對治理塵毒的設施和安全防護裝置擱置不用甚至故意破壞的;
5.干擾安全衛生監察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十一條 處罰按以下規定執行:
1.受罰單位必須從收到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簽發的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在15天內向指定部門如數繳付罰款。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1%的滯納金;
2.對個人罰款,憑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的通知單,由個人所在單位的安技、財務部門執行。
第十二條 對單位罰款,按下列項目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利改稅的,在稅后留利中列支;沒有實行利改稅的,在提取的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集體所有制企業、外資和中外合資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后的留用利潤中列支。企業被罰款項不得列入成本或列營業外支出。
個人被罰款項,不準在公款中報銷。
第十三條 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按有關財務規定上繳。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凡與勞動、衛生、公安等部門處罰有重復時,不作重復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與國務院規定有抵觸時,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化學工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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