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資料、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種作業人員名單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辦理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登記標志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九條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筑起重機械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在建筑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
(四)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設備管理人員;
(五)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六)建筑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的檢查、校驗、維護和保養,并做好記錄。
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對建筑起重機械的檢查、校驗、維護、保養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一條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安全技術檔案,記錄本次設備使用情況。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移交的安裝技術資料;
(二)建筑機械設備安裝后,驗收資料和檢驗資料;
(三)建筑起重機械及其安全裝置的日常維護保養和校驗記錄;
(四)建筑起重機械的臺班記錄、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建筑起重機械拆除后,使用單位應當將上述資料移交產權單位。
第三十二條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應當由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由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
第三十三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筑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
(二)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
(三)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四)審核安裝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審核使用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情況;
(七)施工現場有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組織制定并實施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
(二)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四)監督安裝單位執行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情況;
(五)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情況;
(六)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安裝單位、使用單位限期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對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時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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