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規定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和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
(二)未建立煤礦領導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情況未按照規定公示的;
(五)未按規定填寫煤礦領導下井交接班記錄簿、帶班下井記錄或者保存帶班下井相關記錄檔案的。
第十九條煤礦領導未按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并對該煤礦處15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2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2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煤礦,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的礦長。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各自的法定職權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中央企業所屬煤礦按照分級屬地管理原則,由省(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監察。
第二十五條露天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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