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工程質量狀況,逐步建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工程質量監督中發現的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質量問題及整改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監督機構每三年進行一次考核。
監督機構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對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并對工程質量監督承擔監督責任。
第十二條 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監督人員。人員數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監督人員應當占監督機構總人數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滿足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質量監督工作制度,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
第十三條 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工程類執業注冊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質量管理或者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三)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良好職業道德。
監督人員符合上述條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可以聘請中級職稱以上的工程類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實施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對監督人員進行一次崗位考核,每年進行一次法律法規、業務知識培訓,并適時組織開展繼續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的考核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房屋建筑工程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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