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在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對村(居)民住宅區、麥場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巡邏,發現并糾正消防違章行為;
(三)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組織疏散居民、撲救火災,協助保護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單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消防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各崗位、工種的消防安全職責;
(三)制定消防安全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知識培訓、教育;
(五)根據本條例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六)組織、參與本單位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消防規劃,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完善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設置公共消防設施、配備消防裝備。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鎮、住宅區、開發區以及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同步建設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礎設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消防規劃和消防工作需要,經消防安全專業評估,在市(地)、縣(市、區)、口岸管委會所在地、自治區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公安消防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區面積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萬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口岸管委會所在地,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區面積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萬人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口岸管委會所在地,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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