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7-10-17
【實施日期】2007-12-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防洪、灌溉、治澇、供水、發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利工程建設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和經營水利工程。鼓勵農牧民參與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損毀水利工程的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利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八條 興建(含新建、改建和擴建)水利工程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應當適應當地的自然環境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第九條 興建水利工程應當依法辦理規劃、環境保護、土地利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質量監督、開工建設等審批手續,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筑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興建水利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第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下列規定審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三)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屬于公益性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提出工程管理的機構編制和維修定額方案,報相應的機構編制部門和財政部門 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施工合同、設計文件、圖紙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文件和圖紙。
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駐代表對施工質量和進度進行監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單位必須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水利工程竣工驗收的規定,及時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的資產管理實行產權清晰、權責明確的制度。
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進行水利工程產權登記,申領《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其他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應當按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產權登記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限期補辦產權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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