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培訓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檢驗、維護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戶外設施和懸掛物進行設置或者檢查、維護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將重大危險源或者安全評估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體育場館、旅游景點、商場、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的單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高處懸掛作業未報所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單位或者個人委托、雇用未在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單位進行高處懸掛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的人員從事高處懸掛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建(構)筑物拆除和高處懸掛、有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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