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可以采取招標投標等競爭方式確定維護單位。
其他城市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產權單位可以委托專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管理維護。
住宅小區內屬于業主共用的照明設施的維護,按照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嚴格執行質量保修制度。設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并根據季節和天氣因素及時調整。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法定節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節慶活動期間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具體啟閉時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其他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參考政府投資建設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開啟和關閉,但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電力供應緊張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開啟、關閉時間。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合同約定進行維護,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照明設施的指定區域標注報修電話和責任人;
(二)保持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亮燈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對照明設施進行清潔;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隱患,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時限維修、更換照明設施,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
(五)加強照明設施防盜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關照明設施技術資料檔案,逐步實現運行管理、檔案資料管理的現代化、科學化和自動化;
(七)有關技術規范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費用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保證管理、維護經費及電費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財政和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社會公眾對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訴舉報,做到及時受理、移交、調解和查處,并在七日內將處理情況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管理,保持設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潔,保障安全運行和使用;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一米。
樹木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或者遮擋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線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依法報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進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報告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變、移動、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或者施工可能影響運行安全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立即通知相關部門和維護單位,并依法進行賠償。
第三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改變、移動、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趕到現場,采取安全保障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確保緊急情況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運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晾曬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公益性宣傳品、廣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一米以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開關設施或者改變其運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未達到養護管理標準、不能保證功能照明正常運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約定核減相應經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盜竊、故意毀損城市照明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公眾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監控系統等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燈光管理辦法》和2006年12月8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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