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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0年07月26日

山西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發 文 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27號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0-05-08
實施日期:2010-07-01

  第十九條 承辦者制訂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任務分配、崗位職責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票證管理、查驗措施及入場人員的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安全工作經費預算;
  (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一)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提交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之后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安機關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決定,書面說明理由。
  大型群眾性活動情況復雜、影響重大,在7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日,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同一承辦者申請年度內預計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一次許可。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各場次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承辦者提交安全保衛能力證明;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德;
  (四)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五)依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審核;
  (六)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間,推遲舉辦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提前舉辦的,應當在新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 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并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承辦者。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撤銷許可,但撤銷許可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
  第二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獲得安全許可后,承辦者方可進行廣告宣傳,發放、銷售證件、門票。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向社會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對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申請人申請聽證的事項,或者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安全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后,應當在活動舉行前對活動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書面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簽字。發現安全隱患和需要調整補充安全措施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承辦者、場所管理者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經過再次檢查合格,方可舉辦。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監、質監等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規模和內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安全容量印制、發售票證,不得擅自將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活動場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數量核定容量;無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參加人數。承辦者的門票發售量不得超過核準數量的80%,工作證發放量不得超過核準數量的20%。
  第三十一條 承辦者應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處、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疏導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未經批準,禁止使用飛行器或者空飄物;
  (三)安裝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
  (四)在主席臺、觀眾席劃定必要的治安指揮、執勤席位。不設主席臺的,劃定相應的治安指揮和執勤區域;
  (五)不得隨意改變預案,或者擅自發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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