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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6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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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文 號:—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6-02-01
實施日期:2016-10-01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環境保護

第一節 農產品產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園地、牧草地、養殖業用地等農產品產地土壤實行優先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和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將農產品產地劃分為清潔、中輕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級,設立標志,統一編號,建立檔案,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清潔農產品產地實行永久保護,除法律規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讓外,其他任何建設不得占用。
對中輕度污染的農產品產地,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周邊地區采取環境準入限制,加強污染源監督管理;
(二)加強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監測;
(三)采取農藝調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屬進入農產品;
(四)實施輪耕、休耕。
對重度污染的農產品產地,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和飼料用草;
(二)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由政府依法調整土地用途;
(三)調整種植結構或者退耕還林(還草);
(四)實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復。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環境保護的實際,在農產品產地外圍劃出一定范圍的隔離帶,采取植樹造林、濕地修復等生態保護措施,預防和控制土壤污染。
在隔離帶內,嚴格控制城鎮開發建設,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制革、石油、礦山、煤炭、焦化、化工、醫藥、鉛酸蓄電池和電鍍等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和項目。
對本條例實施前在農產品產地及其隔離帶范圍內建設的影響土壤環境的企業和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關閉或者搬遷,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 禁止違法生產、銷售、使用下列農業投入品:
(一)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二)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含除草劑)、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減量使用計劃,定期公布農業投入品禁用目錄,開展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實施測土配方施肥,提高耕地質量,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
農業生產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改善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
(一)按照規定的用藥品種、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農藥殘留污染土壤環境;
(二)減量使用化肥、農用薄膜、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
(三)及時清除、回收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殘留、廢棄農用薄膜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因地制宜設置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點,健全回收、貯運和綜合利用網絡,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激勵措施,鼓勵、支持企業和個人從事農業投入品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循環農業,指導農業生產者調整種植結構,通過政府補貼等經濟政策,推行秸稈還田、輪作休耕等有利于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的措施,對生產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有機肥、緩釋肥的企業以及從事有機農業、生態循環農業活動的生產者給予扶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測農田灌溉用水水質,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在農產品產地范圍內,禁止使用不符合農用標準的污水、污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嚴格規范獸藥、飼料添加劑的生產,依法規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實施農產品產地和水產品集中養殖區環境激素類化學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防止獸藥、飼料添加劑中的有害成分通過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污染土壤環境。
從事畜禽、水產規模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或者達標排放。

第二節 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用地中的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土壤環境保護,保障人居環境安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確定建設用地用途,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十七條 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使用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未按照規定進行評估或者經評估認定可能損害人體健康的建設用地,不得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使用,相關部門不得辦理供地等手續。
第四十八條 新增建設用地和改變現有建設用地用途的,在辦理用地手續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定,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評估結果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現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辦理相關規劃和土地手續時,轉讓方應當提供具有法定資質機構編制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土地出讓、劃撥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和報備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章 信息公開與社會參與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公開與發布制度,完善社會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編制本部門的土壤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土壤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應當明確政府土壤環境信息公開的范圍、形式、內容、申請程序和監督方式等事項。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的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和污染狀況。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應當依據國家環境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重金屬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土壤環境保護的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環境保護有關標準的制定、規劃編制、項目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污染控制計劃、污染修復方案等與公眾土壤環境權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應當公開,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者遵守土壤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土壤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情況分類記入環保誠信檔案。
環保誠信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財政支持、政府采購、銀行信貸、外貿出口、企業信用、上市融資、著名商標和名牌產品認定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三條 對污染土壤環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激勵措施,鼓勵第三方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土壤環境監測、土壤環境風險評估、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場化機制。
第五十五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對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公眾健康、公共利益的環境違法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提起土壤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和因土壤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范圍以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為其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提起土壤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的經濟困難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或者通報批評;對任期內不依法履行職責,使轄區內土壤環境質量惡化,造成嚴重后果的,政府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并依照規定追責。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調查的;
(二)未依法實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監測、監控和督查的;
(四)違反產業政策批準項目建設、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應當停止審批新增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未停止審批的;
(六)違法批準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修復方案的;
(七)違法批準占用農產品產地的;
(八)違法辦理建設用地供地手續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對其用地及周邊土壤進行監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開展監測,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閑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法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農藥(含除草劑)、肥料、土壤改良劑、添加物、農用薄膜的,由農業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資質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違法單位名稱和個人姓名;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的;
(二)使用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的;
(四)在農產品產地范圍內,使用不符合農用標準的污水、污泥的。
第六十二條 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修復責任人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開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第三方在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土壤環境監測、土壤環境風險評估、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從業信譽不良的環保誠信檔案;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有關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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