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梯維護保養后,維護保養記錄應當經電梯運營使用單位確認。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
第三十三條 住宅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設備運行安全負責,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對設備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定期維護保養并記錄;設備發生可能影響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故障時,應當立即處置。
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停止使用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大型游樂設施所在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大型游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安裝使用大型游樂設施的,主辦方應當對其安裝使用的大型游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章 檢驗、檢測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和安全閥校驗工作,應當由經依法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依法核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檢驗工作: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的制造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二)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和鍋爐清洗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進行型式試驗;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檢驗工作。
特種設備檢測機構在依法核準的范圍內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提供檢測服務。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準資質和資格,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依法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與使用單位約定檢驗時間。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資料,做好檢驗前的準備工作,對現場進行安全防護。
檢驗結束后,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向使用單位出具檢驗報告。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負責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重新檢驗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結果進行鑒定,檢驗或者鑒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特種設備所在地首次開展特種設備檢驗工作前,應當書面告知特種設備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證據的;
(二)特種設備發生事故或者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三)在舉辦重大活動的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特種設備制造、安裝、修理、改造和維護保養質量以及檢驗、檢測結論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消除事故隱患,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成立主要由行業專家組成的安全技術委員會,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提供技術咨詢。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特種設備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并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建立特種設備安全信用制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或者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事故應急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特種設備數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現狀,建立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工作機制,提高特種設備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制定本部門應急響應預案。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并與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五十一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預案進行處置,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盡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做好事故救援、處置以及善后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特種設備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較大事故死亡人數少于三人或者重傷人數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無重大社會影響的,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一般事故無人員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無重大社會影響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法、獨立、公正開展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五十三條 事故發生初期未認定為特種設備事故、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工作后認為是特種設備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組織事故調查權限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事故調查移交手續,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較大事故調查報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復,并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特種設備一般事故調查報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復,并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和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未配置使用監控系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能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的;
(三)在電梯轎廂、機房、井道內安裝、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核準資質和資格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責任人對公共場所內的特種設備未盡到安全保障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查處的;
(三)未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開展監督檢查的;
(四)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對特種設備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特種設備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特種設備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 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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