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空氣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造(含改裝、組裝)、銷售、使用、維修機動車(在農村牧區使用的農用車除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工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綜合治理,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清潔燃料機動車的制造和使用,組織推廣公交車輛、出租車燃用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功能區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劃定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或時段。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污染型車輛的使用。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未經委托的單位,不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具體委托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受委托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公安機關年檢單位的資質認定;
(二)計量認證合格;
(三)具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排氣污染檢測人員;
(四)能夠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標準;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測單位執行標準和檢測質量實施監督。
第七條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機動車制造者應當依照國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規定將產品送符合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抽檢合格的,方可定型生產。
第八條 禁止銷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所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符合標準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列入自治區污染物排放合格車型目錄。
第九條 禁止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口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技術資料進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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