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不得委托、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
從事建筑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并對建筑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質量和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設單位和承建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竣工進行消防驗收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消防產品的供貨證明和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提供的消防安全檢測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舉辦文化體育活動以及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展會等大型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人、承辦人以及場地提供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主辦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前款規定的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其主辦人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在舉辦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第三十三條 下列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使用或者開業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一)歌舞廳、影劇院等公共娛樂和演出場所;
(二)賓館、飯店;
(三)商場、集貿市場;
(四)體育場館、會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延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繼續使用或者營業。
第三十四條 對于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依法受理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單位應當經常對電器設備、電氣線路進行自查、維護,每三年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報告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配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對設施進行檢測,每三年對火災報警探測器進行清洗;檢測和清洗報告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消防設施的檢測、保養和維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
檢測、保養和維修消防設施的機構應當對作出的檢測結果、維修和保養質量負責。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立員工集體宿舍;
(二)生產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沒有按照規定設置獨立的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上設置障礙物;
(四)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設備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消防設施、器材的用途;
(五)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的窗戶、陽臺安裝不符合緊急疏散要求、影響滅火救援的防盜網;
(七)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進行設備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八)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或者妨礙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九)不按規定安裝、敷設、使用和管理電器設備、電氣線路和燃氣用具;
(十)不按規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
(十一)依法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而上崗作業;
(十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對經確定存在火災隱患的場所,能夠當場消除火災隱患的,必須當場消除;不能當場消除的,必須制定具體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時消除。在火災隱患消除前,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消防安全;不能確保消防安全的,應當自行全部或者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公安消防機構對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并及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掛牌督促整改。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場所實施掛牌督辦,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大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等公眾聚集場所和大型專用倉庫、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以及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應當依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發展以公安消防隊為主體的多種形式消防組織,保障消防組織與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適應。
第四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組建義務消防隊或者設置專(兼)職消防人員。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開展消防安全演練和滅火演練,并保持器材裝備完好。
消防隊依法開展消防安全演練和滅火演練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并積極采取措施滅火。
禁止謊報火警、阻攔報警、制造混亂。
公安消防機構、電信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通訊線路暢通,迅速傳遞火災信息。
第四十五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公安消防隊接到火警出動命令后,應當在六十秒內出動消防車,迅速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六條 滅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機構或者火災現場指揮部統一組織指揮。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集人員、物質等支援滅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調動專職消防隊以及交通、供水、供電、供氣、通訊、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進行滅火救援;消防隊伍以及其他參加滅火的單位、人員應當服從調動和指揮。
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其他車輛、行人必須讓行。緊急情況下,對阻礙通行的車輛可以強制讓道,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火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車(艇),經交通管理人員同意,可以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參加滅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火災現場的警戒,維護火災現場的秩序。
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根據現場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者清理、變動火災現場。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滅火救援不得向受災單位或者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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