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煤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城市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并對2002年頒布實施的《秦皇島市煤塵污染防治暫行辦法》進行修改的基礎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范圍內從事煤炭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的所有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 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煤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發改委、建設、國土資源、規劃、公安、交通、工商、城管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煤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不受煤塵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煤塵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進行控告和檢舉的權利。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煤塵污染實行有獎舉報制度。
第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煤炭生產、儲運項目,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照規定程序,報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煤炭生產、儲運項目,不得辦理核準和備案,不得批準設計、規劃、用地、施工,不得辦理注冊登記。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煤炭生產、儲運項目,必須做到煤塵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污染防治設施經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煤塵的單位,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不超過規定的標準。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閑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設施。
第八條 市政府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煤炭專儲區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規劃的專儲區內投資建設規范的儲煤場。市區專儲區以外的經營性儲煤場一律關停。
第九條 港口煤炭儲存、裝卸作業必須保證煤塵污染防治設施正常、有效運轉,減少煤塵排放。
第十條 調整現有港口使用功能,實施“西煤東遷”。秦皇島港務集團公司在2005年12月底前停止西區煤炭轉運業務。
第十一條 城市區內所有使用煤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煤炭堆存場地必須采取建筑隔離棚、防風網等封閉措施,防止存取過程中產生煤塵污染。堆存量超過100噸的儲煤場內鋪設輸水管網,設置完備的噴淋系統,確保煤炭儲存、裝卸不起塵。
第十二條 凡在我市轄區內運輸煤炭的車輛必須采取密閉措施,禁止不符合密閉規定的車輛運輸煤炭。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負責指定運煤車輛行駛路線,設立煤炭運輸車輛禁行標志,必須進入市區的運煤車輛,需到公安部門辦理通行證。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在進入我市的主要交通路口設立值勤點,防止運煤車輛駛入禁行道路,禁止不符合密閉規定的車輛進入城市區。
第十五條 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運煤道路及運煤車輛監督檢查,防止運輸過程中煤炭遺撒,負責監督和組織清理撒落路面的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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