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和分布狀況等情形的監測,并對水土流失的變化趨勢及造成的危害進行分析評價,為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提供依據。
第二十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量變化和水體污染事件應急監測體系,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水量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質發生變化可能導致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水文機構應當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海事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水文信息按照下列規定發布:
(一)水情預警,由省水文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發布;其中,重大水情預警需經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核;
(二)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預報,由水文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發布;其中,重大災害性的洪水預報和旱情信息需經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核;
(三)水資源公報,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并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四章 資料匯交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管理制度。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包括按照水文技術標準獲取的原始資料和整編資料。省水文機構負責全省水文監測資料的收集、處理和匯編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專用水文測站和其他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整編水文資料,于每年的三月底前,按照資料管理權限將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戶取用水情況的監測資料,應當于次年一月十日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資料匯交單位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得偽造、毀壞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妥善管理水文監測資料,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予以刊印。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數據庫,實行水文監測資料共享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于國家秘密的除外。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平臺,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未公開的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予以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重點支持水文測站的運行、維護、管理和水文站網技術改造及恢復因自然災害造成毀壞的水文監測設施。
根據工作需要,水文機構可以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保障水文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八條 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經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遷移期間,水文機構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持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范圍:沿河縱向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為邊界;沿河橫向以水文監測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為邊界,或者根據河道管理范圍確定。
(二)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范圍: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樹木、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設置障礙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其他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結果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基本水尺斷面上下游各二十千米(平原河網區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在通航河道或者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船只、車輛應當減速避讓,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水文站網建設所需土地,應當依據水文測站用地標準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確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權劃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結果的活動的,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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