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圍。
第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精心組織、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準的期限、范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變更;
(二)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件,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和標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挖掘施工的,應當在夜間進行,白天應當恢復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測量標志、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志等設施時,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六)鋪設地下管線應當優先采用非開挖施工等先進技術。
第十三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結束后,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恢復道路原狀;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結束后,挖掘單位或個人應當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復技術規程的要求回填夯實,恢復道路平整。同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驗收合格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實施道路修復。
第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重大公共社會活動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被許可人需要變更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時間、地點、面積、施工方式、安全防護措施等許可內容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變更或撤回許可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許可人,并返還相應的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被許可人應當在接到變更或撤回許可決定后,在規定期限內做好已被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復清理工作。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續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有效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1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挖掘城市道路許可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按規定補交城市道路占用費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元罰款;未按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和標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結束后,占用單位或個人未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恢復道路原狀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結束后,挖掘單位或個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復技術規程的要求回填夯實,恢復道路平整的;
(三)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結束后,未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的。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蕭山區、余杭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各縣(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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