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公路施工企業的信用評價程序為:
(一)投標行為評價。招標人完成每次招標工作后,僅對存在不良投標行為的公路施工企業進行投標行為評價。聯合體有不良投標行為的,其各方均按相應標準扣分。
(二)履約行為評價。結合日常建設管理情況,項目法人對參與項目建設的公路施工企業當年度的履約行為實時記錄并進行評價。對當年組織交工驗收的工程項目,項目法人應在交工驗收時完成有關公路施工企業本年度的履約行為評價。
聯合體有不良履約行為的,其各方均按相應標準扣分。
(三)其他行為評價。負責項目監管的相應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路施工企業其他行為進行評價。
(四)省級綜合評價。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其委托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行為進行評價,確定其得分及信用等級,并公示、公告信用評價結果。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五)全國綜合評價。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上報的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結果,在匯總分析的基礎上,對施工企業的信用行為進行綜合評價并公示、公告。
第十五條 公路施工企業對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限內向公示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對信用行為直接定為D級的施工企業實行動態評價,自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之日起,企業在該省一年內信用評價等級為D級。對實施行政處罰的施工企業,評價為D級的時間不低于行政處罰期限。
被1個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認定為D級的企業,其全國綜合評價直接定為C級;被2個及以上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認定為D級以及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公路施工企業,其全國綜合評價直接定為D級。
第十七條 公路施工企業資質升級的,其信用評價等級不變。企業分立的,按照新設立企業確定信用評價等級,但不得高于原評價等級。企業合并的,按照信用評價等級較低企業的等級確定合并后企業。
第十八條 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結果按以下原則應用:
(一)公路施工企業的省級綜合評價結果應用于本行政區域。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資質的公路施工企業初次進入某省級行政區域時,其等級按照全國綜合評價結果確定。尚無全國綜合評價的企業,若無不良信用記錄,可按A級對待。若有不良信用記錄,視其嚴重程度按B級及以下對待。
(三)其他施工企業(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資質的除外)初次進入某省級行政區域時,其等級參照注冊地省級綜合評價結果確定。
(四)聯合體參與投標的,其信用等級按照聯合體中最低等級方認定。
第十九條 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結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公路施工企業在該省份無信用評價結果的,其在該省份信用評價等級可延續1年。延續1年后仍無信用評價結果的,按照初次進入該省份確定,但不得高于其在該省份原評價等級的上一等級。
第二十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招標人和項目法人應當建立公路施工企業信用管理臺帳,及時、客觀、公正地對公路施工企業進行信用評價,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設置市場壁壘,一經發現,將在全國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招標人、項目法人評價工作的考核、處罰機制,確保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工作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 省級及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工作機制和監督舉報制度,結合督查工作不定期對公路施工企業的從業行為進行抽查,當招標人或項目法人對施工企業的評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或項目法人重新評價或直接予以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對公路施工企業的不良行為,以及信用評價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則制定本行政區域公路施工企業信用評價實施細則,對履約行為檢查的頻率、組織方式等作出具體要求。信用評價實施細則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0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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