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對設備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申請綜合評審或者經綜合評審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投入正式運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采用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設備設施,或者未督促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安裝者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影響安全標志和乘客導向標識的識別、設備設施的使用和檢修,擠占疏散通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業單位未經運營單位同意擅自施工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查封違法施工作業場所、扣押違法施工作業工具。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業單位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要求作業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并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在作業過程中或者作業結束后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情形,作業單位未停止作業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消除影響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高架橋下空間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產權單位有權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及時修剪、清除或者改移種植物,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妨礙行車瞭望或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代履行。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危害軌道交通設備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運營單位未履行安全運營職責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運營單位未按規定開展從業人員安全教育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信息服務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
條規定,未按規定制定、執行安全防護方案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一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六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派發的廣告等物品,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發布信息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拒絕、妨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運營單位或者安全檢查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辱罵、毆打前述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或者造成其他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磁懸浮、單軌電車和有軌電車的運營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備是指車輛、供電系統、通信系統、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乘客信息系統、綜合監控系統、安全門系統、車輛段檢修設備、乘客導向標識系統等。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軌道、隧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和冷卻塔)、車輛基地、護欄護網、疏散平臺等。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試運行是指在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冷滑和熱滑實驗成功,系統聯調結束,行車基本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通過不載客運行,對運營組織管理和設備設施系統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進行檢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試運營是指在軌道交通新線建設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整體系統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經過試運行檢驗合格,并滿足其他試運營基本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的載客運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正式運營是指在軌道交通新線經過試運營,各系統符合設計要求,整體系統、設備和設施保持正常穩定運行,運營安全和服務水平達到規定標準,試運營階段各項任務完成并滿足正式運營基本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的載客運營活動。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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