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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應急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漁業安全事故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四條 漁業、海事、公安邊防、水利等部門和機構在收到大風、海浪、海冰等災害信息后,應當及時將災害預警信息告知漁業船舶上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在港口內的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風力五級以上,非機動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二)風力六級以上,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三)風力七級以上,294千瓦以下漁業船舶不得出港;
(四)風力八級以上,所有漁業船舶均不得出港。
內陸水域的漁業船舶抗風等級相應降低一級。
老舊漁業船舶抗風等級在前兩款規定的基礎上相應降低一級。老舊漁業船舶具體船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二十六條 在港口外的漁業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風藍色預警,44.1千瓦以下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二)大風黃色預警,294千瓦以下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三)大風橙色或者紅色預警,所有漁業船舶立即返港避風。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收到大風紅色預警信號時,應當立即將漁業船舶上的所有人員轉移上岸。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漁業船舶船上人員轉移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八條 除特別重大事故外,漁港水域內船舶及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其他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業港口水域外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事故指標控制制度。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根據漁業生產實際風險情況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分解下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業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
(一)不依法履行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標準進行罰款、收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漁業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和標準的水上漂浮物從事漁業生產的;
(三)擅自改變作業性質或者作業類型的;
(四)收購或者運輸違反禁漁規定捕撈的漁獲物的;
(五)超過核定的航區航行或者作業的;
(六)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的;
(七)法定休漁期間未按照規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轉移停泊地點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超抗風等級作業或者未按照規定轉移漁業船舶上的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漁業船舶證書不齊全、漁業船員配備不符合標準或者涂改、偽造、冒用、出借漁業船舶證書或者漁業船員證書的;
(二)消防、救生、通訊等法定安全設備配備不齊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裝或者遮擋、涂改、毀損、漁業船舶標識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或者進入未經認定的漁業港口停泊、卸貨補給的;
(六)超載或者不合理裝卸貨物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在漁業港口內維修漁業船舶的;
(八)未按照規定編隊生產的;
(九)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吊裝作業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駕駛漁業船舶或者停泊時未留足值班人員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5日發布的《山東省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魯政發(1989)155號)和2001年8月16日發布的《山東省沿海水域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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