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生產安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新聞單位應當營造有利于安全生產的輿論氛圍,加強安全生產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以及舉報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及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有預防職業危害的制度、設備和設施;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七)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還必須購買賠付金額每人3萬元以上的意外傷害保險,并繳納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環節進行監控,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中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應當經原批準單位同意。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責任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定期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定期組織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學習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
(五)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積極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取證,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16小時。
新招用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40小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對其實施免職、解聘或者降低工資、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的安全出口標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和指揮系統;
(三)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有礦井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礦山救護隊或者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救護協議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救護處置措施、救護費用等內容。
救護費用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資格,出具真實的安全評價報告,并對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安全評價機構以及安全評價人員應當為被評價的生產經營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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