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四條? 公安、安監、農業等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危險廢物,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后,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
??? 對收繳或者接收的危險廢物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能力承擔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本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單位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 第二十六條? 因危險廢物污染引起損害賠償糾紛,需要監測污染情況的,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及時監測,并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 對前款的污染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依法支持因危險廢物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程序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 (二)對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 (四)在危險廢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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