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執法評議制度。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結合駐地煤礦實際情況,根據執法計劃、行政處罰、行政許可、事故調查處理情況和行政復議、訴訟結果等,定期對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所屬執法部門、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評議,依據評議結果,進行匯總和綜合分析評價,并提出改進建議。評議結果應納入部門績效和公務員年度考核的范圍。
(五)閉合執法工作機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健全完善并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制定具體的執法工作流程,健全完善“編制執法計劃—確定被檢查礦井—制定檢查工作方案—實施現場檢查—處理處罰—跟蹤督辦—結案歸檔”的閉合執法工作機制,依法依規開展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
第十條執法監督部門(或履行執法監督職能的部門,下同)每年應當至少開展1次走訪部分煤礦企業活動,了解執法人員嚴格執法、規范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等依法行政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執法監督部門對上級機關交辦、群眾舉報或人民群眾反映集中的執法問題,可以組織專項執法監督或者專案調查。
第十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受理、秉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及時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每年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1次本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情況,同時抄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有關司局。
第十三條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執法監督工作的檢查、指導。
第三章 執法監督的實施
第十四條執法監督人員有權調取、查閱、復制和摘抄執法文書、案卷、臺賬、記錄和檔案等資料,向當事人詢問有關情況。
有關單位和當事人應當配合執法監督人員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接受監督,及時整改問題,不得拒絕、阻撓或變相阻撓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五條執法監督中發現的一般性問題,可以采取內部通報等方式要求執法單位引以為戒、對照整改。
對于嚴重問題,應當制作執法監督意見書,載明被監督單位的名稱、認定的事實和理由、處理的決定和依據、執行處理決定的方式和期限等內容,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予以下達,并抄送所屬其他執法單位。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書面形式補正、更正或重新制作并送達執法文書:
(一)文字表述錯誤或者數據計算錯誤的;
(二)執法文書填寫缺項、漏項的;
(三)執法文書類型選擇錯誤的;
(四)其他應當補正或更正的情形。
第十七條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監察等方式予以查處,并下達執法文書: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二)處理措施存在錯誤、漏項或不當的;
(三)其他應當采取補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八條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予以撤銷:
(一)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持有有效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不足2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十九條執法單位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復議機關復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責令限期履行的,應當按照復議決定,依法糾正。
第二十條對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錯誤和問題不認真糾正的,應當對執法單位或執法人員給予通報批評、約談,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人員和執法監督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依照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法依規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年度執法監督工作總結。
第二十五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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