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 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城市供熱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范服務和管理、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環境保護、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縣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和淘汰的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 新建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既有建筑未安裝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供熱節能改造力度,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選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定期檢定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選購、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對已有的分散鍋爐,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并不得向用戶收取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于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 對供熱專項規劃中新增的供熱區域,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確定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
第十四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核、分級核發,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穩定的熱源;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維護檢修隊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可行的經營方案;
(八)沒有擅自停熱、歇業或者棄管記錄;
(九)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轉讓手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合理確定并公布供熱起止時間。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遇到特殊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并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九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供熱單位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煤炭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煤熱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供熱價格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并說明對聽證會各方面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不得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的陳舊熱費等理由拒絕供熱。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系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筑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十日前告知供熱單位。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交納熱費截止日期前交納熱費。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于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
第二十七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于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
溫度測量和認定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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