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協調機構,將治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信息平臺,完善監控網絡,不斷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農業、水利、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和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向舉報人反饋,并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拼裝的貨運車輛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并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貨運車輛注冊登記和定期檢驗時,應當對貨運車輛的拼裝、改裝情況予以查驗。
第七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ㄈ┌惭b符合標準的貨物計重設備和設施;
(四)對貨運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和駕駛人的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ㄎ澹┌凑肇涍\車輛核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證明;
?。┙?、健全貨運車輛裝載的登記、統計制度。
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蕹d裝載貨物;
(二)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三)為未提供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ㄋ模槌蕹d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九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貨運源頭單位比較集中的區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貨運源頭單位主要出入口實施定點監管,禁止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通行。
貨運源頭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配合做好貨運源頭治理工作。
第十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人進行依法裝載和安全知識的培訓,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十一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在運輸中,應當隨車攜帶裝載證明,實際裝載情況應當與裝載證明載明的內容相符。
第十二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從事超限超載運輸,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貨運經營者載運不可解體物品在公路上超限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相一致。
第十三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需要對原有站址作出調整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確需增設站點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將經批準設置的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與公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并在站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電話、超限認定標準和超限檢測程序。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對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的區域,根據需要向站點派駐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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