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
(三)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四)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于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于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于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于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轄區內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需要跨行政轄區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于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核發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具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被盜搶機動車發還后,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一條 除大型載客汽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后,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并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持行駛證向機動車登記地或者檢驗合格標志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或者換發。
第四十三條 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可以向車輛管理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四十四條 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采用計算機自動選取和由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機動車號牌標準規定自行編排的方式。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業務,但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除外。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場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可以憑相關證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領。
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未按照規定噴涂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二)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載貨汽車、掛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面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后,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轉移登記的;
(七)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檔案轉出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
第四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對涉嫌走私、盜搶的機動車,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等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規定的處罰幅度范圍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對本規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為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經教育不改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按照《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辭退;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確認機動車和審查證明、憑證的;
(二)故意刁難,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三)違反本規定增加機動車登記條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憑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采用其他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五)違反規定跨行政轄區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
(六)超越職權進入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機動車登記系統辦理登記和業務的;
(七)向他人泄漏、傳播計算機登記系統密碼,造成系統數據被篡改、丟失或者破壞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關于印發《交通運輸綜合應急預案》等…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
關于健全交通運輸行業信用體系的實施…
公路橋梁安全風險辨識與隱患排查指南…
低空無人機應用公路橋梁巡檢技術指南…
鐵路貨物運輸規則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2026年修…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202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2016年修…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特別管控危險化學品目錄(第一版)
鐵路工務安全規則
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201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