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國家安全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建設項目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需要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一)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核發《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許可證》;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通過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通過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書面向申請人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請人制定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申請人落實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后,可重新向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落實國家安全防范措施,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確定的條件進行建設;需要變更審批事項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對申請變更的事項進行審查,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國家安全機關參加。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相關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單位、使用單位負責對國家安全防范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當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國家安全機關對實施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報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實施工程建設的;
(二)未落實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或者所采取的國家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準,擅自變更許可確定的條件進行建設或者使用的;
(四)需要進行國家安全事項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毀壞、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或者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和軍事管理區內有關建設項目的建設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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