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建筑節能規定,對建筑的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進行日常維護,不得人為損壞;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對建筑物進行裝修時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破壞原有的圍護結構、用能設備、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等節能設施。
第三十五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攝氏度。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筑節能運行監管體系,制定相應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制度和技術導則,組織有關機構開展建筑能耗調查統計、評價分析、監測、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節能示范工程和財政支持實施節能改造的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并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實際能源利用效率的測評與標識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材料和產品開展見證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節能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編制深度規定要求編制設計文件的,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施工圖審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建筑節能專項審查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建筑節能專項施工方案的、監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建筑節能專項監理實施細則的,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業建設項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本辦法,但鼓勵采用建筑節能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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